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432号
被告人钱某甲,曾用名钱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84198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通市海门区**街道**新村**幢**室号。被告人钱某甲曾因饮酒后交通肇事逃逸于2016年6月2日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钱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钱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钱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钱某甲于2020年5月9日0时02分许,醉酒后驾驶苏F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解放路江海路口东侧地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处警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钱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7mg/100ml血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 超
检察官助理:季松博
2020年10月19日
附:
1. 被告人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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