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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甲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钱某甲,曾用名钱某乙,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县**镇**村**组,现住贵阳市乌当区**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严明,贵州泽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20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钱某甲驾驶贵A***H号小型轿车由乌当区燕山雅筑方向往乌当区狗场寨方向行驶,行驶至狗场寨路段时,与王某甲停放于路边的贵A****9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钱某甲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0.8mg/100mL,2020年3月15日,公安机关对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筑公交鉴(理化)字【2020】189号意见:对标有钱某甲的血样进行两次平行检测,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分别为215.6mg/100ml、222.3mg/100ml。取平均值为219mg/100ml。

经贵阳市公安局事故中队勘查取证,于2020年3月25日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认定钱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违法过错行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出警经过、人员核查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及检测照片、鉴定委托书、检验鉴定意见、结论告知书、交通事故现场查勘照片;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汪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筑公交鉴(理化)字〔2020〕189号鉴定意见书;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乌当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xxx号);

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查获经过及抽取血样视频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合法取得,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排除合理怀疑,证实钱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公共交通参与者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隐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219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洪正仙

                              检察官助理:黄  蓉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钱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0261****

2.证据卷一册、文书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盘三张

6.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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