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钱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72********,汉族,泰州市人,大专文化,姜某区**村委会副支书,住泰州市姜某区**街道**村**幢**室(户籍地泰州市姜某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钱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钱某甲于2020年5月22日21时15分许,醉酒后驾驶苏M****9号小型轿车沿泰州市姜某区**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桥时,被值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钱某甲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0mg/100mL。
被告人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工作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
2.证人钱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理化检验报告;
5.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检测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 伟
检察官助理:丁建进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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