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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诉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钱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92********,汉族,初中文化,泰兴**快递快递员,住本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钱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钱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钱某甲,听取了被告人钱某甲及值班律师顾海兵、被害人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钱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钱某甲酒后驾驶已达报废标准且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元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元竹镇粮管所东边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钱某甲、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被告人钱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蒋某某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钱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5mg/100ml,属醉酒驾驶。

归案后,被告人钱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车辆物证(照片);

2.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出具、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钱某乙、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检验报告》、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依法出具的《鉴定书》;

7.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拍摄的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炎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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