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高新检刑一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钱某甲,男,汉族,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85********,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现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乡**村**组。2020年1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钱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晚23时许,被告人钱某甲醉酒后驾驶苏******号小型轿车,经铜陵路、一环路、长江西路行驶至与山湖路交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被告人钱某甲拒绝公安机关对其酒精呼气检测,并谎称其堂妹钱某乙为驾驶人。后民警将被告人钱某甲带至医院抽取血样。
经鉴定:被告人钱某甲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1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2.被告人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钱某乙的证言;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钱某甲拒绝检查并让他人顶替,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刚
2020年4月8日
附:1.被告人钱某甲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贰册;
3.光盘贰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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