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513号
被告人钱某甲,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钱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钱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钱某甲,听取了被告人钱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钱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5时25分,钱某甲驾驶苏C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新沂市X307新邵线新店镇政府西侧路口地段倒车时,撞击行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钱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学尸体检验,受害人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钱某甲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钱某甲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钱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
5、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尚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公安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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