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钱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7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安徽省滁州市明某某**镇**组**号。曾因赌博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明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6年11月26日刑罚执行完毕。此次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0月25日因被明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明某某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钱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82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安徽省滁州市明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明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明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明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鲍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71980********,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明某某**镇**村**组,现住明某某**镇**村**组。曾因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3月28日被明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此次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明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明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明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327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安徽省滁州市明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明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明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明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鲍某某、朱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以来,被告人钱某甲在我市潘村镇钱西、魏渡、瓦屋照等地开设流动赌场,安排被告人钱某乙接送赌客、赌场上抽头,雇佣被告人朱某某于赌场上抽头,被告人鲍某某为赌场站岗放哨,纠集陶某某、高某某、吴某某、汪某某等四、五十人聚众赌博,按3%的比例抽头渔利,被告人钱某甲非法抽头获利三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明某某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暂不予关押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陶某某、高某某、吴某某、汪某某、葛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鲍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抽头渔利三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016年6月16日因赌博罪被明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6年11月26日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钱某乙为赌场提供接送赌客和送饭服务,并帮助钱某甲抽头渔利,其行为构成赌博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鲍某某为赌博提供站岗放哨服务,其行为构成赌博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曾因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3月28日被明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宽轻处理。
被告人朱某某为钱某甲抽头渔利,其行为构成赌博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董如新
检察官助理 许龙艳
2020年5月20日
附:1.被告人钱某甲被明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钱某乙、鲍某某、朱某某被明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四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被告人供述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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