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检一部刑诉〔2020〕642号
被告人钱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1198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镇**村**号,现租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1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5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乡**村**号,现租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街道**路**号**楼。因本案于2020年3月1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甲、陈某某、钱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3日至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衢州都莱游戏平台用购买的“钻石”开设虚拟房间,后将该虚拟房间的链接和赌博游戏规则分享至其建立的微信群等,组织张某某、姚某某、王某某等多名赌客点击进入该虚拟房间以玩“双扣”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以2元一个房间的价格从中抽头渔利,共计7000余元。
2.2019年9月25日至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钱某甲、陈某某共同出资购买“钻石”在衢州都莱游戏平台开设虚拟房间,后将该虚拟房间的链接和赌博游戏规则分享至其建立的微信群等,组织张某某、姚某某、廖某某等多名赌客点击进入该虚拟房间以玩“双扣”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以3元一个房间的价格从中抽头渔利,共计2万余元,抽头渔利二人平分。
3.2019年11月8日至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钱某甲在衢州都莱游戏平台用购买的“钻石”开设虚拟房间,后将该虚拟房间的链接和赌博游戏规则分享至其建立的微信群等,组织廖某某、姚某某、温某某等多名赌客点击进入该虚拟房间以玩“十三道”、“跑得快”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以5元一个房间的价格从中抽头渔利,共计7万余元。期间,钱某甲召集其弟弟被告人钱某乙帮忙管理赌博群、结算赌资,钱某乙非法获利1万余元。
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钱某乙主动到上方派出所投案。同年11月23日,被告人钱某甲、陈某某、钱某乙分别退出赃款7万元、1.8万元、1万元。同年12月3日,钱某甲、陈某某、钱某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营业执照、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微信交易记录、浙江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张某某、廖某某、温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钱某甲、陈某某、钱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附光盘六张);
5.电子数据:微信交易记录(附光盘三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陈某某、钱某乙单独或结伙利用网络开设赌场,组织赌博活动,从中抽头渔利,其中钱某甲、钱某乙属情节严重,其三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钱某甲与钱某乙的共同犯罪中,钱某甲起主要作用,钱某乙起次要作用,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钱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钱某甲、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钱某甲、陈某某、钱某乙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翁秋霞
检察官助理:吴昊琪
2020年12月7日
附件:被告人钱某甲、陈某某、钱某乙均取保候审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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