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钱某甲(外号“懵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住鄱阳县**镇**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25日被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钱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住鄱阳县**镇**村,曾因犯赌博罪,于2005年9月26日被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5月19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左右,被告人钱某甲在鄱阳县饶埠镇钱家渡村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六七千元左右。三四天之后,钱某甲与其哥哥被告人钱某乙合伙在钱家渡村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赌博,并提供赌博工具,由钱某甲负责抽头渔利、分赃,钱某乙在赌场内帮忙。该赌场赌博方式为庄“花会”,每场参赌人员二三十人左右,钱某甲、钱某乙不论庄家封庄或断庄,均按庄家坐庄金额10%的比例抽头渔利,至2020年4月1日案发,钱某甲、钱某乙累计抽头渔利六七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系共同犯罪,钱某甲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规定之情节;钱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游均英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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