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495号
被告人钱某甲,曾用名钱某乙,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69********,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初中文化,原**公司职工,住泰州市姜某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钱某甲因赌博,于2013年5月16日、2018年3月1日被原泰州市姜某区公安局罚款人民币400元、200元。被告人钱某甲因犯盗窃罪,2005年1月21日被原姜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500元。被告人钱某甲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3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70********,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高中文化,江苏**有限公司职工,住泰州市姜某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3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甲、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钱某甲向被告人郑某某提出将泰州市**有限公司的用电用电缆线偷接到**公司配电箱内,由被告人郑某某向被告人钱某甲支付相关费用。经推算,被告人钱某甲伙同被告人郑某某通过上述方式盗窃电力合计价值约人民币7445.04元。被告人郑某某合计向被告人钱某甲转账人民币10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甲、郑某某于2020年3月18日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钱某甲于2020年9月17日赔偿**公司人民币10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缆线1根;
2.人口信息查询、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截图、收据等书证;
3.证人顾某某、周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钱某甲、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甲、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钱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甲、郑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季 晨
检察官助理 尹玉霆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钱某甲、郑某某均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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