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四部刑诉〔2020〕4569号
被告人钱某甲,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61967********,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镇**村**号。因赌博,于2016年11月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罚款200元;因赌博,于2018年1月1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4月1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8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6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镇**村**号。因赌博,于2015年10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4月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甲、李某甲、杨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人钱某甲、杨某乙、李某甲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7月份,被告人钱某甲、李某甲、杨某甲伙同钱某乙、杨某乙、钱某丙(均已判决)等人在乐清市乐成街道、盐盆街道等地流动开设赌场,召集赌博人员以“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取头薪27000元以上。被告人李某甲帮助抽取头薪,被告人杨某甲帮助望风,被告人钱某甲与钱某丙在赌场倒款共同获利6000元。本案赃款已退清。
2020年4月3日,被告人杨某甲在安徽省凤阳县大溪河镇政府门口向民警投案。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钱某甲、李某甲在安徽省凤阳县小岗村高速口向民警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钱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徐某某、冉某某、杨某丙、王某乙、刘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钱某甲、李某甲、杨某甲及同案犯钱某乙、钱某丙、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甲、李某甲、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李某甲、杨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甲、李某甲、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甲、李某甲、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钱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财生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钱某甲、李某甲、杨某甲现羁押在乐清市看守所。
2.本案电子卷宗已通过一体化办案系统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值班师工作记录表》各叁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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