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钱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4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闽清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闽清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闽清县**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0日被闽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4年9月12日被闽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闽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闽清县,住福建省闽清县**镇**村**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24日被闽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闽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闽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甲、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9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钱某甲、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22时许,吴某甲酒后因琐事与钱某乙、姚某某等人发生纠纷,被害人吴某乙得知情况后在闽清县**镇**街**银行门口附近持扳手为吴某甲撑腰。被告人钱某甲、姚某某二人因不满吴某乙为吴某甲撑腰,钱某甲到**街“**小吃店”内拿走两把菜刀返回**街并将其中一把菜刀交给姚某某,后钱某甲及姚某某二人持菜刀在闽清县**镇**街追砍吴某乙,致使吴某乙在逃跑过程中摔伤左膝等处。经闽清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吴某乙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2020年9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钱某甲、姚某某到闽清县公安局白中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钱某甲、姚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吴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疾病证明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谅解书、调解协议书、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钱某乙、吴某甲、钱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钱某甲、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闽清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视频资料;
8.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甲、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持凶器在公共场所追逐他人,并致一人受轻伤二级,被告人钱某甲、姚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甲、姚某某具有前科,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甲、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甲、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钱某甲、姚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清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景锋
检察官助理:余贤凯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闽清县**镇**村**号、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闽清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调查评估意见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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