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694号
被告人钱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2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路**号**幢**单元**室(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钱某甲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批逮捕,当日由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222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广场**幢**室(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镇**村**自然村**号)。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批逮捕,当日由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222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广场**幢**室(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批逮捕,当日由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523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路**号**幢**室(户籍地安徽省广德市**镇**街**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批逮捕,当日由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甲、夏某某、徐某某、李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钱某甲、夏某某、徐某某、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钱某甲、夏某某、徐某某。现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以来,钱某乙(另案处理)伙同他人纠集钱某甲、夏某某、杜某某(在逃)等人,通过网络招募卖淫女、招揽嫖客,在南京南站附近宾馆组织卖淫,李某某、徐某某于2020年4月参与钱某乙等人的组织卖淫团伙。上述人员在南站附近宾馆开房作为嫖客挑选卖淫女及付款的“休包”,卖淫女同时在宾馆开房,嫖客挑选卖淫女并付款后与卖淫女到卖淫女所开房间进行卖淫嫖娼。钱某甲负责通知卖淫女上班,在“休包”介绍卖淫女及收款,徐某某提供其妻子管某某的微信、支付宝二维码作为收款二维码,所收款项由徐某某转至夏某某银行卡,由夏某某支付卖淫女及钱某甲等人工资,同时钱某甲、夏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等人还负责在宾馆附近接嫖客至“休包”。
2020年5月3日、4日,钱某乙纠集钱某甲、夏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等人先后在南京市雨花区石华街5号A1小公馆518室、502室开房作为“休包”,组织多名卖淫女卖淫。由钱某甲、杜某某等通知卖淫女至该处开房,夏某某、李某某、钱某甲先后在“休包”介绍卖淫女给嫖客并收款,徐某某、钱某乙、夏某某、钱某甲并负责接嫖客并带至“休包”。5月4日19时许,民警在该处查获卖淫嫖娼人员夏某某和孙某某,后经工作,又查实卖淫嫖娼人员四对。
2020 年5 月11日,被告人钱某甲、夏某某、徐某某被抓获归案,2020年5月24日李某某被抓获归案。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开房记录等书证;
2.证人钱某乙、管某某、孙某某、易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钱某甲、夏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工作笔录;
5.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夏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钱某甲、夏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甲伙同夏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博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钱某甲、夏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量刑建议书4份、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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