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665号
被告人钱某某,女,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69********,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住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号。被告人钱某某曾因非法行医,分别于2017年5月、2018年4月被原苏州市吴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罚款人民币三千元、罚款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8月10日由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被告人钱某某在安徽省蒙城县卫生行政机构注册《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5年,2010年期满后未再注册。2017年5月及2018年4月,钱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因非法行医被原苏州市吴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先后行政处罚2次。2019年11月18日,钱某某仍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苏州市吴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柳胥村自己开设的无名诊所内从事医疗活动,被卫生行政机构人员当场查获。
归案后,被告人钱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葡萄糖注射液、输液器带针等物证(照片);
2.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钱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拘役五个月,实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兴龙
2020年8月17日
附件:1. 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联系电话1891370****;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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