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钱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64********,哈尼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州元阳县**乡**村委会**村**组,住元阳县**镇**(租房)。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元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被告人钱某某以谋利为目的,在明知是稀有野生动物的情况下,在元阳县**镇**市场向一男子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三只白鹇死体。经钱某某加工腌制后,在**镇**街**市场、***农贸市场摆摊公开出售白鹇腌制品,并在**镇**街农贸市场售出白鹇腌制品一只。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钱某某在**镇***农贸市场摆摊出售两只白鹇腌制品时,被元阳县森林公安局现场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钱某某出售的两只野生动物制品为鸡形目雉科鹇属白鹇,为国家II级保护动物,经济价值共计10000元。
被告人钱某某被拘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白鹇腌制品2只;
2.书证:户口及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现场查获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4.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6.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瑞松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在红河州看守所;
2.卷宗材料2册、量刑建议书1份;
3.随案移送白鹇腌制品两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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