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二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公民身份号码13240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定州市**有限公司股东兼监事、河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镇**村**号,现住定州市**小区**号**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定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钱某某和徐某某(已判决)未经国家相关金融部门批准,以定州市**有限公司名义,采取口口相传等方法,以高额利息为诱饵,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主要面向定州区域向不特定集资人李某某等人非法集资。经司法会计鉴定,金额共计13,555,000.00元。
2015年4月29至2018年4月30日,被告人钱某某和郭某某(已死亡)未经国家相关金融部门批准,以河北**有限公司名义,采取口口相传等方法,以高额利息为诱饵,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主要面向定州区域向不特定集资人陈某某等人非法集资。经司法会计鉴定,金额共计63,832,953.00元。
被告人钱某某于2020年4月12日被定州市公安局砖路派出所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借款合同》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河北金鑫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电子数据:银行流水等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扰乱金融秩序,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并吸收资金,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静
检察官助理:王叶超
(院印)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钱某某现被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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