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公诉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1198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经商,住重庆区开州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钱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GY2****的白色奔腾牌轿车行驶至浦江县**街道**家园**号门口处时,因疏忽大意撞倒并碾压肖某甲,造成肖某甲受伤后经浦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后果。经浦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肖某甲符合车辆作用致颅脑损伤、多赃器损伤而死亡。
2019年12月29日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病历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殡葬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沈某某、肖某乙、肖某丙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
3.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浦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因疏忽大意,未注意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但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有自首情节,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明南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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