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区检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6031985********,汉族,初中文化,零散工,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街道**村**组**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9年3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7月6日由防城港海警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防城港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31日,以被告人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及案发地在防城区为由,将案件交办至本院,我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被告人钱某某受他人雇请到越南与中国交界的北仑河口海域运载冻品。当日9时许,钱某某和甘某某(另案处理)分别驾驶一艘无船名船号的木排船从防城区白龙码头出发到约定越南海域,由工人从停在该处的一艘铁壳船上过驳一批冻品猪脚到二人驾驶的木排船上。冻品装载完毕,钱某某、甘某某分别驾驶捆绑在一起并装载冻品的木排船返回中国防城港市海域。当日19时30分,钱某某、甘某某驾驶的木排船途经防城港市白龙半岛以南约19海里附近海域(北纬21度12分点6、东经108度13分点4)时被防城港海警局执勤官兵查获。经称量、认定,钱某某驾驶的木排船装载冻品猪脚共重3.28吨,共计价值人民币78720元;经检验,该冻猪脚属于国家禁止进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木排、冻猪脚、卫星导航仪、卫星电话、手机(照片)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仓储单、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
5.检验检疫认定结论、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检查、检查、称量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帮助他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境的价值人民币78720元的冻猪脚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钱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钱某某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蓉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8177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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