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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贪污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19〕1746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77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77********,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副主任科员,曾任原昆山*局下设江苏**检测中心(该中心同时挂江苏**检验所、昆山**检验所等牌子)技术负责人,住江苏省昆山市**新村****室。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7月12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许云春,江苏顺超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昆山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许云春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钱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1年6月,昆山*甲局设置江苏**检测实验室,其前身为原昆山*乙局设立的昆山**检测实验室。2002年9月18日,江苏**检测实验室更名为江苏**检测中心,2005年增挂江苏**检验所牌子。因其内设机构属性,昆山*甲局下属事业单位昆山**综合技术服务中心于2002年7月出资设立昆山**检测中心(企业法人),对外运作江苏**检测中心。2007年7月,昆山**检测中心更名为昆山**检验所。(江苏**检测中心、江苏**检验所、昆山**检测中心、昆山**检验所在下文中统称昆山检验所)

被告人钱某某1999年进入昆山*乙局工作(事业编制人员),后进入昆山*甲局工作并过渡为国家公务员。2010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钱某某利用担任昆山检验所技术负责人,负责有关产品检测及指导、市场开拓等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侵吞检测所收入、隐瞒检测业务私自收费、窃取检测样品私下售卖等方式,非法占有检测业务费用、检测指导费用、补检费用等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289404元。具体表述如下:

1.侵吞江阴市**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的检测费共计人民币54650元。

(1)2013年8月6日,被告人钱某某私自收取*甲公司检测费用人民币2350元,未上缴至昆山检验所;

(2)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钱某某私自收取*甲公司检测费用人民币4000元,未上缴至昆山检验所;

(3)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钱某某私自收取*甲公司检测费用人民币4000元,未上缴至昆山检验所;

(4)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钱某某私自收取*甲公司检测费用人民币3500元,未上缴至昆山检验所;

(5)2015年1月7日,被告人钱某某私自收取*甲公司检测费用人民币3600元,未上缴至昆山检验所;

(6)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钱某某私自收取*甲公司检测费用人民币35000元,未上缴至昆山检验所;

(7)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钱某某向昆山检验所隐瞒相关业务后,通过昆山检验所为*甲公司提供检测服务并出具检测数据,收取*甲公司检测费用人民币600元,未上缴至昆山检验所;

(8)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钱某某向昆山检验所隐瞒相关业务后,通过昆山检验所为*甲公司提供检测服务并出具检测报告,收取*甲公司检测费用人民币1600元,未上缴至昆山检验所。

2.侵吞烟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的检测费共计人民币26000元。

(1)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钱某某私自收取烟台**检测费及检测指导费用共计人民币14000元,未上缴至昆山检验所。后因昆山检验所客服部向烟台**催讨,被告人钱某某让烟台**补缴了上述检测费用。

(2)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钱某某向昆山检验所隐瞒相关业务,私下通过昆山检验所为烟台**提供检测服务并出具报告,事后收取烟台**检测费用人民币12000元,未上缴至昆山检验所。

3. 侵吞兴化市**自行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的检测费共计人民币21569元。

(1)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钱某某向昆山检验所隐瞒重出报告相关业务,私下为*乙公司重新出具两份检测报告,事后收取*乙公司检测费用人民币1000元,未上缴至昆山检验所;

(2)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钱某某私自收取*乙公司检测费用人民币7375元,未上缴至昆山检验所;

(3)2015年8月4日,被告人钱某某私自收取*乙公司检测费用人民币10394元,未上缴至昆山检验所。后因昆山检验所后向*乙公司催讨,被告人钱某某通过*乙公司负责人吴某甲补缴了上述费用;

(4)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钱某某私自收取*乙公司检测费用人民币2800元,未上缴至昆山检验所。后因昆山检验所向*乙公司催讨,被告人钱某某通过*乙公司负责人吴某甲补缴了上述费用。

4.侵吞上海**玩具(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的产品检测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20819元。

(1)2012年7月18日,被告人钱某某私自收取*丙公司检测费用及检测指导费共计人民币5000元,未上缴至昆山检验所;

(2)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钱某某私自收取*丙公司检测费用及检测指导费共计人民币5000元,未上缴至昆山检验所;

(3)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钱某某隐瞒相关业务,私下通过昆山检验所出具报告,私自收取*丙公司将两份ODM转换报告的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未上缴至昆山检验所;

(4)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钱某某收取*丙公司检测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2580元后,其中9761元用于帮助*丙公司代办业务,其余2819元应缴而未上缴至昆山检验所;

(5)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钱某某隐瞒相关业务,私下通过检验所出具检测报告,收取*丙公司ODM转换报告的费用人民币3000元,未上缴至昆山检验所。

5.侵吞徐州**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的产品检测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9464元。

(1)2010年2月9日,被告人钱某某私自收取*丁公司检测费用共计人民币7464元,未上缴至昆山检验所;

(2)2010年12月3日,被告人钱某某私自收取*丁公司检测费用、检测指导费共计人民币8000元,未上缴至昆山检验所;

(3)2012年5月30日,被告人钱某某私自收取*丁公司检测费用、检测指导费共计人民币4000元,未上缴至昆山检验所。

6. 侵吞沛县**童车厂(以下简称“*甲童车厂”)的产品检测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8695元。

(1)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钱某某私自收取*甲童车厂检测费用人民币3619元,未上缴至昆山检验所;

(2)2012年6月2日,被告人钱某某私自收取*甲童车厂检测费用、检测指导费共计人民币3819元,未上缴至昆山检验所;

(3)2013年5月6日,被告人钱某某私自收取*甲童车厂检测费用、检测指导费共计人民币3819元,未上缴至昆山检验所;

(4)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钱某某私自收取*甲童车厂检测费用、检测指导费共计人民币3619元,未上缴至昆山检验所;

(5)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钱某某私自收取*甲童车厂检测费用、检测指导费共计人民币3819元,未上缴至昆山检验所。

7.侵吞徐州**童车厂(以下简称“*乙童车厂”)的产品检测费、检测指导费、补检费、补检指导费共计人民币16537元。

(1)2011年12月5日,被告人钱某某私自收取*乙童车厂补检费用及补检指导费用共计人民币1800元,未上缴至昆山检验所;

(2)2013年5月4日,被告人钱某某私自收取*乙童车厂检测费用、检测指导费共计人民币3419元,未上缴至昆山检验所;

(3)2013年5月5日,被告人钱某某私自收取*乙童车厂补检费用、补检指导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元,未上缴至昆山检验所;

(4)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钱某某私自收取*乙童车厂补检费用及补检指导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元,未上缴至昆山检验所;

(5)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钱某某私自收取*乙童车厂检测费用、检测指导费共计人民币4320元,未上缴至昆山检验所;

(6)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钱某某私自收取*乙童车厂测费用、检测指导费共计人民币3998元,未上缴至昆山检验所。

8.利用职务便利窃取应由昆山检验所统一处理的样品自行车若干,私下售卖于张某某,获利共计人民币14100元。

(1)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钱某某私自将昆山检验所的自行车样品出售给张某某,获利人民币5100元;

(2)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钱某某私自将昆山检验所的自行车样品出售给张某某,获利人民币2800元;

(3)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钱某某私自将昆山检验所的自行车样品出售给张某某,获利人民币6200元。

9.侵吞滕州市**童车品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滕州**童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车公司”)的产品检测费、检测指导费、补检费、补检指导费共计人民币13010元。

(1)2011年12月24日,被告人钱某某私自收取**童车公司补检、补检指导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元,未上缴至昆山检验所;

(2)2013年1月7日,被告人钱某某私自收取**童车公司检测费用、检测指导费共计人民币5010元,未上缴至昆山检验所;

(3)2014年3月5日,被告人钱某某私自收取**童车公司检测费用、检测指导费共计人民币5000元,未上缴至昆山检验所;

(4)2016年3月9日,被告人钱某某私自收取**童车公司补检费用、补检指导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元,未上缴至昆山检验所;

10. 侵吞山东**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的产品检测费共计人民币12656元。

(1)2014年1月6日,被告人钱某某私自收取*戊公司检测费用共计人民币7828元,未上缴至昆山检验所;

(2)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钱某某私自收取*戊公司检测费用共计人民币4828元,未上缴至昆山检验所。

11.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钱某某私自收取深圳**自行车有限公司检测费用人民币8200元,未上缴至昆山检验所。

12.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钱某某私自收取邢台**车业有限公司检测费用人民币6000元,未上缴至昆山检验所。

13.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钱某某私自收取河北**车业有限公司检测费用人民币6000元,未上缴至昆山检验所。

14.侵吞汉川市**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己公司”)的产品检测费共计人民币5000元。

(1)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钱某某私自收取*己公司补检费用人民币500元,未上缴至昆山检验所;

(2)2012年10月11日,被告人钱某某私自收取*己公司检测费用人民币3500元,未上缴至昆山检验所;

(3)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钱某某私自收取*己公司补检费用人民币500元,未上缴至昆山检验所;

(4)2015年1月8日,被告人钱某某私自收取*己公司检测相关费用人民币500元,未上缴至昆山检验所;

15.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钱某某私自收取湖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检测费用人民币5000元,未上缴至昆山检验所。后因昆山检验所催讨,被告人钱某某通过同事许某某补缴了上述费用。

16.侵吞慈溪市**儿童用品厂(以下简称“*庚公司”)的产品检测费共计人民币4659元。

(1)2012年2月24日,被告人钱某某私自收取*庚公司检测费用人民币2400元,未上缴至昆山检验所;

(2)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钱某某私自收取*庚公司检测费用人民币2259元,未上缴至昆山检验所。

17.侵吞句容**自行车有限公司的检测相关费用人民币2000元,另窃取应由昆山检验所统一处理的样品自行车若干,并售卖于句容**自行车有限公司经理董某某,获利人民币2500元。

(1)2010年12月2日,被告人钱某某私自收取句容**自行车有限公司检测相关费用人民币2000元,未上缴至昆山检验所;

(2)2013年7月5日,被告人钱某某私下将昆山检验所的自行车车架样品出售给董某某,获利人民币1500元;

(3)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钱某某私下将昆山检验所的自行车车架样品出售给董某某,获利人民币1000元。

18.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钱某某私下收取宁波*甲童车有限公司检测费用共计人民币4271元,未上缴至昆山检验所。

19.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钱某某私下收取嘉善**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检测费用人民币3200元,未上缴至昆山检验所。

20.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钱某某私下将应由昆山检验所统一处理的自行车样品出售给吴某乙,获利人民币3150元。

21.侵吞湖北省**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公司”)的产品检测费、补检费、补检指导费共计人民币2689元。

(1)2012年5月31日,被告人钱某某私下收取湖北*甲公司检测费用人民币500元,未上缴至昆山检验所。

(2)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钱某某私下收取湖北*甲公司检测费用人民币2189元,未上缴至昆山检验所。

22.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钱某某私下收取宁波*乙童车有限公司检测费用共计人民币2378元,未上缴至昆山检验所。

23.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钱某某私下收取湖北**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补检费、指导补检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未上缴至昆山检验所。

24.2011年4月19日,被告人钱某某私下收取滕州市**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产品补检费、指导补检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未上缴至昆山检验所。

25.侵吞苏州**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壬公司”)的检测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400元。

(1)2012年11月27日,被告人钱某某向昆山检验所隐瞒相关业务,私下为*壬公司出具ODM转化报告,后收取该公司相关费用人民币1000元,未上缴至昆山检验所;

(2)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钱某某向昆山检验所隐瞒相关业务,私下为*壬公司出具英文版报告,后收取该公司检测费用人民币400元,未上缴至昆山检验所。

26.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钱某某隐瞒补检相应情况,私自收取无锡**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产品补检费、指导补检费共计人民币1000元,未上缴至昆山检验所。

27.2011年10月19日,被告人钱某某隐瞒补检相应情况,私自收取汉川市**童车厂产品补检费、指导补检费共计人民币1000元,未上缴至昆山检验所。

28.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钱某某向昆山检测所隐瞒相关业务,私下为嘉兴**车业有限公司重新出具检测报告,私自收取该公司相关费用人民币400元,未上缴至昆山检验所。

29.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钱某某向昆山检测所隐瞒相关业务,私下为江阴**织造有限公司出具英文版检测报告,私自收取该公司相关费用人民币200元,未上缴至昆山检验所。

30. 侵吞太仓**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公司”)的产品检测费共计人民币8657元。

(1)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钱某某私自收取太仓**公司的检测费用人民币2819元,未上缴至昆山检验所;

(2)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钱某某私自收取太仓**公司的检测费用、检测指导费用共计人民币3019元,未上缴至昆山检验所;

(3)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钱某某私自收取太仓**公司的检测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2819元,未上缴至昆山检验所。

31.2015年7月3日,被告人钱某某向昆山检测所隐瞒相关业务,私下为江阴市**车业有限公司出具英文版检测报告,后收取兰某某(挂靠江阴市**车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车闸)人民币200元,未上缴至昆山检验所。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真诚悔罪、委托家属积极退赃人民币2894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务员登记表、昆山产品安全检验所工作流程及收费标准、《关于江苏检验检疫自行车检测中心增挂江苏检验检疫车辆检验所牌子的批复》等;

2.证人骆某某、宋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人民币28940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贪污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志辉

2019年8月27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所有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涉案财物,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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