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桃检刑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5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镇**村**组。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月12日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桃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3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3月2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钱某某接到吸毒人员李某某要购买100元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电话后,钱某某在本县漳江镇大平村乡道路段贩卖给李某某一小袋甲基苯丙胺,钱某某现场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
2.2018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钱某某收到吸毒人员张某某的微信消息,称要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向钱某某通过微信红包支付了人民币200元,钱某某微信收取200元毒资后在本县御景园附近向张某某贩卖一小袋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游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钱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但有前科劣迹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艾新华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在羁押在桃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