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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性,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决定,于2016年8月25日取保候审,后于2020年7月16日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对其进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钱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黔灵东路翠屏巷公厕旁以200元价格贩卖0.1克海洛因给黄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疑似物海洛因一包、毒资人民币100元以及作案用的白色VIVO手机一部。后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当场收缴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验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海洛因一包、手机一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记录、笔录、毒品收据、抓获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邱道义

                                               检察官助理 冷远鑫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住址为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楼**号,联系电话:18786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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