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阳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黑绥阳检二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钱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51968********,汉族,小学四年文化,无业,出生地黑龙江省林口县**乡,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住黑龙江省林口县**家园**栋**单元**室,2019年4月12日曾因吸食毒品被林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17日经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八面通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林口县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林口县公安局林口镇南山派出所。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八面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2日穆棱市八面通镇居民张某甲(微信号:cinao****)微信联系被告人钱某某(微信号:wxidqd5h9rnjnys****)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随后钱某某微信联系张某乙(微信号:bao****)(另案处理) 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价格是1300 元每小袋(约0.3 克), 随后钱某某以同样价格答复张某甲,张某甲于当日19 时29 分将毒资1300 元和20 元打车费共计1320 元微信转账给钱某某,钱某某于19 时30 分将毒资1300 元微信转给张某乙后,张某乙告知钱某某取货地点为林口县中医院路边,钱某某独自前往林口县中医院路边张某乙处取走1 小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步行前往与张某甲约定的地点林口县楠山嘉园小区后面向阳路,将毒品交给张某甲,并在张某甲驾驶的汽车内共同吸食。
2、5 月21日张某甲第二次联系被告人钱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随后钱某某微信联系张某乙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定价格是1200 元每小袋(约0.3 克),钱某某答复张某甲有甲基苯丙胺后,张某甲于当日13 时11 分微信转账1300 元给钱某某,收到钱后钱某某立刻微信转账给张某乙1200 元毒资,钱某某非法获利100 元。张某乙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送到钱某某居住小区(**小区)内交给钱某某,钱某某拿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从小区后面的铁丝网跳出去,走到路道边将甲基苯丙胺交给张某甲,并且二人在张某甲车内共同吸食。
3、5 月21 日16时许张某甲吸食毒品后认为一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不太够,第三次联系钱某某购买毒品,钱某某同意后张某甲于16 时15 分将1300 元毒资微信转账给钱某某,钱某某同时将1200 元毒资微信转账给张某乙,钱某某获利100 元。随后钱某某前往张某乙告知的地点(林口县气象站上面木材厂附近的垃圾箱旁边)将甲基苯丙胺(约0.3 克)取回并交给张某甲,随后张某甲独自开车离开。
4、6 月11 日张某甲第四次微信联系被告人钱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随后钱某某微信联系张某乙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价格是1100元每小袋(约0.3 克),随后钱某某答复张某甲有甲基苯丙胺后,张某甲微信转账1300 元给钱某某,钱某某随后微信转账1100 元给张某乙,并被告知毒品存放在林口县中医院大门前大石碑下,随后张某甲开车与钱某某共同前往林口县中医院门前大石碑附近取甲基苯丙胺(约0.3 克),后二人开车前往林口县向阳路路边并在车内共同吸食,钱某某从中非法获利200 元。
被告人钱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钱某某户籍信息、现实表现、违法经历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文书、检验报告;
5、搜查、指认、辨认、尿检、毛发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冰毒)是毒品仍进行贩卖,从中非法获利四百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钱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阳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敬林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林口县公安局**镇**派出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6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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