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8〕226号
被告人钱某某(绰号钱**),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4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兴文县**镇**村**号。2012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4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7年11月29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2月27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11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份,被告人钱某某在中山市**镇**村多次向贩毒人员高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海洛因。同年3月2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又窜至**镇**村**学校附近欲向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随后被预伏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其携带的毒品海洛因10.26克及作案用手机1部也被当场缴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耀勇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5册。
3、光盘4张。
4、补充材料1份。
5、涉案物品扣押于中某某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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