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钱某某诈骗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1840号

被告人钱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怀溪镇**村。曾因犯抢劫、强奸罪,于1996年5月31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1月9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11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16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钱某甲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18日至6月1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6月1日至6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开始,被告人钱某甲在未注册公司的情况下,先后在本区**商厦**室、本区**组团****室等处,伙同周某甲、周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实施“套路贷”犯罪,具体以“公司”名义宣称可以办理小额贷款,从而诱使被害人借款,在办理借款时,被告人钱某甲将约定的借款本金转入被害人账户并立即向被害人收取本金金额20%左右的“手续费”、“头息”、“家访费”等,或直接扣除上述费用后将钱款转入被害人账户,但被害人仍须按照约定的本金总额归还借款,被告人钱某甲规定被害人在一个月内须归还全部本息,具体由被害人按照每天或每三天等还款方式等额归还本息或一个月后一次性归还全部本息,在被害人还款过程中,被告人钱某甲称提前归还剩余本息后可续借更多本金,诱使被害人提前归还剩余本息,在被害人续借新的钱款时,被告人钱某甲继续以提前还款可以续借更多本金为由,诱使被害人提前还款,并通过上述每次借款时收取“手续费”、“头息”等方式不断垒高被害人的债务,直至被害人借款达到一定金额后,被告人钱某甲以续借更多钱款为由,诱骗被害人提前还款,随后又编造“公司股东”不同意续贷或资金周转困难等事由,不再向被害人出借资金,从而骗取被害人前期支付的“手续费”“头息”、“家访费”等费用,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钱某甲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26720元。

2、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钱某甲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330869元。

3、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钱某甲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彭某某人民币25600元。

4、2019年11月,被告人钱某甲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25000元。

综上,被告人钱某甲参与诈骗四次,犯罪金额共计人民币4081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交易详情、转账记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钱某乙、周某甲的证言及归案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徐某某、孙某某、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支付宝及微信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超超

2020年7月20日

附:

1.​ 被告人钱某甲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告知书各壹页;

3.案卷肆册、补充材料拾页;

4.涉案笔记本贰拾贰本、手机贰部、文件夹叁本均保存于温州市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