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一部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6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杭州市临安区**街道**村**号。因犯诈骗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8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钱某某给杭州市临安区**街道**村供应混凝土过程中,在该村实际收到混凝土738方的情况下,从临安**建材有限公司开具4张共计80方发货单并冒充村委接手人员签名,虚构该村购买该混凝土80方的事实,让白水涧村结算货款时向临安**建材有限公司多支付钱款43200元。后被告人钱某某将该80方混泥土出售给他人,非法获利37600元。
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钱某某主动向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家属已退还钱款4320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案件线索移交说明、记账单、谅解书、收据、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盛某某、汪某甲、汪某乙、张某某、毛某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彭云强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于临安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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