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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三部刑诉〔2020〕1084号

被告人钱某某,女,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37280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山东省苍山县**镇**村**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室。2020年5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其间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钱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钱某某通过互联网结识被害人付某某后,谎称与付某某确立恋爱关系,以需要购买衣物、首饰、预付结婚彩礼等多种理由,骗得付某某在本区嘉定工业区等地通过微信向其支付人民币35474元,并将钱款用于个人开销等用途。

2020年5月16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被告人钱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证实钱某某以谈恋爱为名骗取其钱款,其共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35474元;

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相关照片证实,侦查人员自钱某某处扣押其使用的oppo牌手机一部,并从中发现登录相关微信账号及收款记录情况;

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微信交易记录明细证实,侦查人员调取钱某某所使用微信账号的交易记录,确认其收到被害人通过微信支付的钱款共计35474元;

4.证人聂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钱某某系其同居女友,钱某某所使用的手机号码、微信号及银行卡均系以聂某某名义办理;

5.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钱某某于2020年5月16日被抓获的经过;

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钱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7.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印证上述基本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基本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钱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牧青

检察官助理:俞洁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及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赃证物品清单1页。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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