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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502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111990********,汉族,中专,厨师,住宁波市高新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钱某某冒名“黄某某”或自称“某某”,通过QQ添加附近的人结识被害人,和被害人在微信、QQ等网聊后欲与被害人确立男女朋友关系,并邀请被害人至宁波市高新区**街道**公交车站碰面。被告人钱某某先谎称会驾驶车辆到公交车站接被害人,再告诉被害人在驾车前往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以要赔偿事故方、支付车辆修理费、自己受伤需要就医等理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800元、王某某人民币2200元、张某某人民币3700元、宋某某人民币400元、陶某某人民币300元、韩某某500元。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钱某某在**街道**村**号的住处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

3.证人钱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青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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