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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诈骗案)_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430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天长市人,公民身份号码3411811986********,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安徽省天长市**镇**村**队**号。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祝发平、被害人张某甲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起,被告人钱某某通过手机微信平台发布销售电瓶车头盔、口罩打片机、点焊机虚假信息。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刁某某、李某某、于某某、梁某某等人看到信息后,与被告人钱某某取得联系,添加为微信好友,并在实地见面及微信聊天中约定购买头盔、口罩打片机、点焊机的数量、价格。后被告人钱某某以收取订金、尾款为由,让被害人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付款235800元。在被害人多次催促发货,并要求退款时,被告人钱某某先以各种理由推诿,后退还被害人47000元。被告人钱某某实际骗得1898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钱某某虚构能购买到头盔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张某甲支付25000元购买头盔的订金;同年5月21日,骗取张某甲支付了143000元购买头盔的尾款。被告人钱某某退还被害人张某甲26000元,尚有142000元未退还。

2.2020年5月31日,被告人钱某某虚构其有打片机、点焊机出售,骗取被害人张某乙支付5000元购买打片机、点焊机的订金。被告人钱某某退还被害人张某乙3000元,尚有2000元未退还。

3.2020年6月1日,被告人钱某某虚构其有打片机、点焊机出售,骗取被害人刁某某支付5000元购买点焊机的订金。被告人钱某某退还被害人刁某某2000元,尚有3000元未退还。

4.2020年6月2日,被告人钱某某虚构其有打片机出售,骗取被害人李某某支付15000元购买打片机的订金。被告人钱某某退还被害人李某某5000元,尚有10000元未退还。

5.2020年6月14日,被告人钱某某虚构其有打片机、点焊机出售,骗取被害人于某某支付23000元购买打片机的订金。

6.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钱某某虚构其有打片机、点焊机出售,骗取被害人梁某某支付19800元购买打片机、点焊机的订金。被告人钱某某退还被害人梁某某10000元,尚有9800元未退还。

2020年7月9日,被告人钱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到案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朱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刁某某、李某某、于某某、梁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被告人钱某某及被害人张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被害人张某甲提供的涉案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伟理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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