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993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初,被告人钱某某谎称可以找到关系帮被害人王某某的丈夫马某甲办理取保候审,并提出需要花钱打点关系,王某某信以为真。同年8月8日至11月7日,钱某某以需要送礼走关系为由,分四次骗得王某某现金人民币6万元和黄金叶(天叶)香烟共计150条,实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8万元。后钱某某将上述款项均用于个人挥霍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7.8万元,并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账单详情、短信记录、和解协议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林某某、黄某某、邵某某、俞某某、陈某某、马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马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U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海玲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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