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2291972********,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住上海市青浦区**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份,被告人钱某某在郑州市通过杨某某认识了被害人王某某,谎称其负责郑州地铁五号线装修工程,承诺让王某某负责该地铁线路三个出站口的石材和地板砖供应。2017年7月份至2018年4月,被告人钱某某编造地铁站施工找人办事、手头紧、生活困难等理由,分四次诱骗被害人王某某在郑州市大学路、新乡市市政府旁的建设银行等地向其交付现金或转款,共计2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钱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图、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杨某某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本案被告人钱某某的犯罪情节、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尚凡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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