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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裕检二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0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六安市裕安区**镇**房**号楼**室。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先后于2019年8月20日、11月4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9月20日、12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7月29日、10月10日、12月24日决定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分别至8月20日、11月4日、2020年1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钱某某先后虚构经营砂石生意、合伙承接罗集戏台、丁集修路等理由,以投资分红为诱饵,陆续骗取被害人沈某某共计23万余元,并将该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消费等。截至案发,尚未归还沈某某共计155000元钱。

二、2018年10月5日、10月7日,被告人钱某某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以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两次向被害人李某某借款共计125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消费等。截至案发,尚未归还被害人李某某116000元。

三、2019年3月,被告人钱某某以合伙投资经营石料生意为由,谎称还信用卡、支付驾驶员工资等名义,陆续骗取被害人徐某某共计29750元供个人使用。

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钱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李某某、徐某某陈述;

4.被告人钱某某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鲍焱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被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伍册、电子卷宗光盘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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