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七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7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镇**村**。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3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4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钱某某于2019年5月至6月在**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期间,未经**公司同意,分3次将该公司存放于本市港汇路388号一楼仓库外,用于装卸货物的木质托盘共计1280只出售给周某某,得款人民币 13,700元。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木质托盘价值共计人民币34,560元。
被告人钱某某于2019年10月23日向被害人周某某谎称还有大量木质托盘出售,并要求周某某预付部分钱款。被害人周某某遂于2019年10月30日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钱某某支付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钱某某得款后逃匿。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于2019年12月18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诈骗犯罪事实,后在审讯过程中,其又如实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钱某某的家属于2019年12月30日向被害人周某某全额退赔并获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单位员工曹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仓库作业设备、设施使用和存放规范》《仓库出库作业》《情况说明》《证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公司的任职情况及被告人钱某某窃取**公司木质托盘的事实。
2. 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与被告人钱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凭证,证实被告人钱某某多次向其出售**公司的木质托盘的事实以及被告人钱某某以出售木质托盘为由骗取其钱款的经过。
3.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司库区货物进出的管控情况。
4. 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木质托盘的价值。
5. 被害人周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及相关付款凭证,证实被告人钱某某的家属已向被害人全额退赔并获得谅解的事实。
6. 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钱某某的到案经过。
7. 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钱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诈骗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牟 莉
2020年5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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