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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诉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街道******室,现住常州市钟某某****号。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钱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葛志韬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钱某某于2015年9月至2017年4月期间,在无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法,通过陈某某(已死亡)介绍吴某某、余某某等人从王某某(另案处理)处,收受常州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常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商贸有限公司、常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6份,虚开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169746.81元。上述发票均已由受票单位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税款共计人民币169746.81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钱某某于2015年9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在无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法,通过陈某某介绍吴某某(已判决)从王某某处,收受常州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常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均已由常州**生物设备厂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税款共计87963.82元。

2.被告人钱某某于2016年3月至2017年4月期间,在无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法,通过陈某某介绍余某某(已判决)从王某某处,收受常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均已由武进区遥观**机械配件厂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税款共计44896.47元。

3.被告人钱某某于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在无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法,通过陈某某介绍常州**机械有限公司(已判决)从王某某处,收受常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均已由受票单位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税款共计36886.52元。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涉案的3家受票单位已向税务机关退出税款共计169746.8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州**生物设备厂、武进区遥观**机械配件厂、常州**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常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发票清单、抵扣证明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余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宽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住本市常州市钟某某****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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