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1697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74********,汉族,高中文化,原**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业务员,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6月4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8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钱某某作为*甲公司销售人员,负责*甲公司向**(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的集中销售及部分门店零售业务。其间,被告人钱某某通过伪造、冒用*乙公司订单等手段,向*甲公司虚假下单,冒领*甲公司热水器、油烟机等产品978台后私自贩卖获利,造成*甲公司经济损失数额共计人民币1244525元。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仅供述部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已退赔*甲公司共计人民币3395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甲公司员工洪某某、单某某的陈述;2.证人傅某某、王某某、严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郁某某、孟某某的证言;3.*甲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钱某某的劳动合同等;4.*甲公司出具的报案情况说明、补充说明、被告人钱某某与公司确认职务侵占事实的情况说明;5.*甲公司提供的《关于*乙SCM平台登录说明》及平台查询结果截图、相关销售、发货、收货等单据明细;6.昆山**货运有限公司提供的运输记录及出货单;7.被告人钱某某的收款交易记录;8.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9.被告人钱某某家属提供的付款凭证及*甲公司的销售单据等;10.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11.被告人钱某某所虚构收货地勘查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身为公司业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金额为人民币1244525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玮
检察官助理:郁倩倩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于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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