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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等人敲诈勒索案)_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4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河间市**镇**村**号。因敲诈勒索,于2019年8月16日被河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临时羁押于甘肃省兰州市第一看守所,于2019年10月18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1日被河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甲,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4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河间市******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河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后因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2019年7月19日被河间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宣告缓刑二个月的执行部分,收监执行原判拘役一个月;同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河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4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河间市**乡**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河间市公安局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722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河间市**镇**村。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拒绝报告财产,于2018年4月25日被河间市人民法院决定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河间市公安局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梁某甲、杨某某、赵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3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2019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钱某某、辛某某(另案处理)预谋,由辛某某与武某某发生性关系,然后告武某某强奸敲诈其3万元。钱某某将此计划告诉了蔡某某、张某甲(二人在逃),并商定张某甲冒充辛某某的弟弟,由蔡某某、张某甲出面跟武某某要钱。2019年7月11日下午,武某某约辛某某去吃晚饭,辛某某将此事告知钱某某,当晚在**镇**宾馆辛某某自愿与武某某发生性关系,后武某某将辛某某送回河间市**小区。钱某某通知蔡某某、张某甲到**小区等辛某某,并按照事前商定计划实施。武某某把辛某某送到该小区后蔡某某未能及时赶到,张某甲未向武某某要钱,后武某某驾车离开。钱某某得知后让辛某某给武某某打电话要钱,未能联系上武某某。2019年7月15日钱某某让辛某某去河间市米各庄刑警队报警告武某某强奸,报案后钱某某、辛某某一直未联系到武某某。后河间市公安局以强奸不成立对武某某不予立案。

(二)被告人钱某某与辛某某、张某乙(另案处理)、左某某(在逃)预谋“碰瓷儿”挣钱。2019年8月3日晚,左某某与金某某在河间市**街**小吃部吃饭喝酒,其将金某某的车辆信息告知钱某某,钱某某安排张某乙提供车辆、辛某某开车碰瓷。当晚11时许,辛某某、钱某某、张某乙驾乘车辆,在河间市**棉研会附近故意撞击金某某酒后驾驶的车辆,钱某某等人要求金某某赔偿3万元未果报警。2019年8月8日金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立案,后其赔偿钱某某等人4000元。

(三)被告人钱某某、梁某甲与李某某、宋某某(二人在逃)预谋“碰瓷儿”挣钱。2019年9月14日中午,宋某某与朋友王某甲等人在**镇**村**饭店吃饭喝酒,宋某某将所在饭店及驾驶车辆等情况告知钱某某、梁某甲等人,后钱某某、梁某甲、梁某乙(在逃)等人赶往**村。行驶至**镇**庄村时,钱某某、梁某甲等人故意撞停王某甲酒后驾驶的车辆,钱某某等人以王某甲酒后驾驶为由索要钱财,宋某某装作与钱某某等人不认识从中调解,后王某甲赔偿钱某某等人4000元。

(四)2019年9月17日晚上,被告人梁某甲、宋某某二人同朋友王某乙在**镇**面馆喝酒,发现该饭店内另有一桌人在喝酒,梁某甲通知钱某某、李某某等人有“碰瓷儿”目标,随后钱某某、杨某某与李某某、王某丙(在逃)等人赶至该面馆。后钱某某、杨某某等人驾车尾随驾驶五菱面包车的尹某某并故意撞击,因尹某某未喝酒,后报警通过保险公司给尹某某修车。

(五)2019年9月17日晚,被告人钱某某、梁某甲、李某某等人未能敲诈尹某某之后,李某某给在**镇**KTV上班的被告人赵某某打电话,让其提供饮酒开车的人,赵某某随即告诉李某某有一驾驶黑色捷达车的人喝酒了,钱某某、梁建伟、李某某、杨某某、王某丙等人又赶至**镇**KTV附近。后钱某某、梁建伟、李某某、杨某某、王某丙五人驾乘两辆车,尾随酒后驾车的高某甲,行驶至**镇**村附近时将该车撞停,以高某甲酒后驾驶为由索要4000元。

(六)2019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钱某某、梁某甲与宋某某、高某乙(在逃)、李某某等人在河间市**街一饭店门前蹲守寻找酒后驾车人员,发现有两名男子从该饭店出来后驾驶白色福特越野车离开,高某乙驾车尾随,行驶至**处时,故意与该车发生剐蹭,向对方索要5000元,因双方车辆轻微剐蹭,对方未给钱并驾车离开。

(七)2019年夏天一天晚上10点来钟,被告人钱某某、梁某甲、宋某某、高某乙在河间市**街**小吃街一饭店盯上一酒后驾车人员,高某乙驾车拉着梁某甲、宋某某尾随对方车辆,后未能跟对方要钱。

被告人钱某某、梁某甲、杨某某、赵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信、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甲、马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武某某、金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钱某某、梁某甲、杨某某、赵某某及同案犯张某乙、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梁某甲、杨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梁某甲、杨某某、赵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香敏

2020年4月20日 

附:1.被告人钱某某、梁某甲、杨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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