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宝坻区**街***村**街**号。2020年1月7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6日退回公安宝坻分局补充侦查,公安宝坻分局于2020年6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底,被告人钱某某因琐事对被害人张某甲心生怨恨。为报复泄愤,钱某某于2019年初分两次将含有氟乙酰胺成分的“美国2号”灭鼠剂药水注射入金桔内,于夜间窜至天津市宝坻区**镇**村张某甲经营的百岁畜牧养殖场,将有毒金桔抛撒至饲养场地,共致张某甲家饲养的小尾寒羊被毒死50余只。
2020年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钱某某为再行报复泄愤,遂以同样手段、于同一地点毒死张某甲家饲养的小尾寒羊18只。经鉴定,被毒死的小尾寒羊共价值人民币284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等物证;
2转账照片等书证;
3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8讯问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为泄私愤,残害牧畜,破坏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天智
检察官助理:冯奇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