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检公诉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05********55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住所地均为衡阳市珠晖区**镇**村**组**号。因诈骗,于2013年10月1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7日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即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钱某某系衡阳市珠晖区**大酒店保安。2019年12月23日上午,钱某某得知同事被害人刘某乙将准备用于购买医保的钱放在珠晖区**小区**栋***户的员工宿舍内。当晚8时许,钱某某将刘某乙放在宿舍内的现金33000元盗走,然后隐匿行踪。
2020年4月2日,被告人钱某某在长沙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莫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其他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钱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鉴于钱某某未赔偿被害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建议不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对钱某某提起公诉。
此致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小平
检察官助理:李理宇
2020年6月22日
附:1.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2.本案案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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