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752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村**兜**号。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原湖州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原湖州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8月29日刑满释放;2020年2月24日因寻衅滋事被南浔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吴云锋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底凌晨3点多,被告人钱某某骑电动三轮车至本市南浔区**镇***村**村***处,将被害人蒋某某养殖在地笼里17斤左右的龙虾盗走,非法获利170元。
2、隔了三天之后的凌晨3点多,被告人钱某某骑电动三轮车至本市南浔区**镇***村**村***处,将被害人蒋某某养殖在地笼里19斤左右的龙虾盗走,非法获利190元。
3、2020年6月份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钱某某骑电动三轮车至本市南浔区湖州市南浔区**镇***村***村**号**处,采用下地笼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养殖的龙虾8斤,非法获利48元。
综上,被告人钱某某共盗窃3起,盗窃总价值408元。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等;
2、被害人李某某、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钱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 晨
检察官助理 黄江敏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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