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19〕191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爱县,住博爱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04月0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5月1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7日,被告人钱某某伙同吴某某(另案处理)在沁阳市水北关一个土路上,将李某某在电动三轮车上放的一部ECETD牌黑色直板老年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
2、2019年4月7日,被告人钱某某伙同吴某某在沁阳市沁河大堤上,将买某某停放在堤边的一辆白色“捷安特”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90元;
3、2019年3月25日,被告人钱某某伙同侯某某在沁阳市二中学校斜对面“康雅”牙科内,将林某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黑色小米红米note2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
4、2019年3月23日,被告人钱某某伙同吴某某在博爱县孝敬镇蒋村村南头,将张某某停放在家门口一辆机动三轮车上的一块黑色“骆驼”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445.20元;
5、2019年1月5日,被告人钱某某伙同吴某某在博爱县孝敬镇东王贺村菜市场,将陈某某停放在菜市场内的一辆平板车上的两块“骆驼”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267.25元;
6、2018年12月19日,被告人钱某某伙同吴某某在博爱县孝敬镇西王贺村村西地里,将李某甲停放在地里的两辆机动三轮车上的两块“骆驼”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619元。
7、2018年11月11日,被告人钱某某伙同吴某某在博爱县中内都村北边路上,将崔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机动三轮车上的一块“超威”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472.8元。
8、2018年11月08日,被告人钱某某伙同吴某某在博爱县孝敬镇西王贺村南边大堤,将李某乙停放在大堤下的机动三轮车上的一块“骆驼”牌电瓶,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439.5元。
被告人钱某某共作案8起,涉案价值共计5033.75元。黑色红米note2智能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林某某,黑色ECETD牌老年机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林某某、李某某、买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丙、崔某某、李某乙等人的陈述;3.证人吴某某、侯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钱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牛金顺
检察员助理:许力
2019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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