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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诉刑诉〔2019〕530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淮安区**乡**村**组**号。被告人钱某某曾因犯抢劫、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8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9年5月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2019年7月15日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6日转监视居住。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钱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谢某某、苏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钱某某在淮安市清江浦区实施盗窃作案两起,共窃得电动自行车一辆、现金人民币90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合计人民币1892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钱某某在淮安市清江浦区新民东路肉联厂宿舍车库门口,窃得被害人谢某某绿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92元。

2、2019年5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在淮安市清江浦区战旗网吧收银台内窃得被害人苏某某现金人民币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被盗电动车挡风披物证;

2.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钱某某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田某某、何某某证言;

4.被害人谢某某、苏某某陈述

5.被告人钱某某供述和辩解;

6.淮安市清江浦区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红权

2019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其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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