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涟水县经济开发区**小区**号楼**室。被告人钱某某曾因盗窃,于2007年5月1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楚州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一千元;又因盗窃,于2008年4月15日被涟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9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盗窃,于2012年4月29日被涟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0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盗窃,于2018年2月2日被涟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钱某某,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2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到涟水县涟城医院**部**楼**床处,窃得丁某某人民币1200元。经鉴定,钱建刚为边缘智力,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20年6月11日,犯罪嫌疑人钱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6.涟水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海峤
检察官助理:孙奥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被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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