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诉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钱某某,女,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031994********,汉族,大专肄业,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梁某某**家园**号**室(户籍在无锡市梁某某**浜**号)。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4月2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钱某某于2019年9月25日0时许,在其当时居住的无锡市梁某某**一村**号**室内,趁隙窃得其男友父亲成某某放在卧室床头柜上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43072元)及欧米茄牌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8000元)。
2019年9月25 ,被告人钱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涉案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物证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网银转账记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书、全国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毛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
6.无锡石地黄金珠宝首饰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无锡市梁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得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 丽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某某**家园**号**室。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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