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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518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4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82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号。被告人钱某某2002年6月2日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初至2020年1月下旬,被告人钱某某在被害人郑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登录其支付宝账号,在张家港市采用盗刷的方式先后十余次窃取其支付宝花呗内人民币共计290.1元,窃取郑某某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人民币共计3351.76元。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 接受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收条等;

3. 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

5. 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提取笔录、支付宝账号及转账记录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丙龙

2020年7月14日

附:1.被告人钱某某在住处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全部案卷材料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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