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检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30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住广西平乐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9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钱某某窜至阳朔县福利镇市场,看到被害人黎某某停放在市场大门旁一空门面门口停车位上的红色二轮摩托车未上大锁,其先将摩托车推走几十米远,后用随身携带的撬刀撬开摩托车电门锁,用六角扳手套上撬刀扭动点火发动摩托车,得手后将摩托车开至平乐县沙子镇。之后钱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销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60元。2020年10月8日,钱某某被阳朔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撬刀、六角扳手各一把;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晓晖
检察官助理:管祖勋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碟一张;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据开示清单一份;
4.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5. 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 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撬刀、六角扳手各一把。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检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钱金明,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3019711218041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住广西平乐县沙子镇围梓村委杨梅塘村031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9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金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钱金明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钱金明窜至阳朔县福利镇市场,看到被害人黎运有停放在市场大门旁一空门面门口停车位上的红色二轮摩托车未上大锁,其先将摩托车推走几十米远,后用随身携带的撬刀撬开摩托车电门锁,用六角扳手套上撬刀扭动点火发动摩托车,得手后将摩托车开至平乐县沙子镇。之后钱金明以4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销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60元。2020年10月8日,钱金明被阳朔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撬刀、六角扳手各一把;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害人黎运有的陈述;4、被告人钱金明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金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金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金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钱金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晓晖
检察官助理:管祖勋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钱金明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碟一张;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据开示清单一份;
4. 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5. 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 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撬刀、六角扳手各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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