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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883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汉族,1998年**月**日出生,文盲,籍贯云南省罗平县,群众,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乡**村**号,在津无固定住所,公民身份号码5303241998********。2019年3月23日因盗窃罪被公安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因钱某某弃保逃跑,被公安南开分局批准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20年5月11日,钱某某被抓获后因不适宜羁押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7月23日,钱某某在监视居住期间再次盗窃被公安南开分局指定监视居住,2020年7月30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在本市南开区黄河道永基大厦A1-12D号李先生牛肉面餐厅宿舍内,趁同事刘某某上厕所之机,进入室内,将刘某某床上的红色VIVO牌X21型手机一部及枕头下人民币现金2000元盗走。经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手机价格为1433元人民币。

2020年7月22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钱某某在天津市南开区天佑城5楼“七欣天”品蟹轩饭店后门,趁无人看管之际,进入饭店,盗窃苹果牌iPad第5代型2017款32GB内存平板电脑一台(型号A1822,序列号:GCVVN7JZHP9X),后藏匿于天佑城5楼消防通道的消防箱顶部逃离。经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平板电脑价格为1405元人民币。

2020年7月22日3时30分许,被告人钱某某在天佑城4层“辛香汇”饭馆,用该饭店厨房的菜刀撬开该店收银处抽屉,盗取现金798元人民币,一次性蓝色口罩46只、力箭牌19件五金工具套装德国家用工具箱一套。经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格共为152.6元人民币。后被告人钱某某又来到天佑城4层“小岛斗牛家”店铺内,使用盗窃所得工具箱内的十字改锥拧开该店收银台螺丝,盗取现金3100元人民币,华为牌NOVA型4GB+64GB内存玫瑰金色手机一部(型号:HUAWEI CAZ-AL10)、华为牌手机一部(型号、内存不详,串号不详)、眼镜一副(品牌、型号不详,蓝色眼镜腿),并将工具箱及改锥遗弃在该地后逃逸。经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格共为300元人民币。

经讯问,被告人钱某某对涉嫌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自愿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

2. 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蒋某某、罗某某陈述;

3. 证人杨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安某某、张某乙、柳某某、阮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现场勘验笔录;

6. 检查笔录;

7. 鉴定意见;

8.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虞雄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于南开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光盘四张、起诉书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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