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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2179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82********,汉族,文盲,系务工人员,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开发区**村**号,住上海市奉贤区**镇**幢**号**室。2011年5月10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4日被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8月2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钱某某至本市奉贤区**镇**街**弄**号**室门口,趁四周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方某某放置于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笼头储物箱内黑色苹果iphone11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571元。

案发后,上述手机已退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及车辆照片证实,其放置在电动自行车储物箱里的手机被窃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搜查证、搜查、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7时许在**新苑**号**室被告人钱某某住处查获iphone手机1部,现已发还被害人。

3、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571元。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钱某某的劣迹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钱某某到案的经过。

6、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钱某某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损失已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平建军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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