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刑诉〔2020〕1834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522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浙江省长兴县**镇**村**村**号。曾因盗窃于2019年9月5日被浙江省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本案于2020年9月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0日、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晚21时许,被告人钱某某窜至本市南太湖新区**街道**公园靠摩天轮公共厕门口附近,见一辆黑色迅驰雅马哈电动车停放在该处,车辆钥匙未拔,遂心生贪念,将该辆电瓶车骑走,行驶至**国道距离长兴县**巷**公里左右处,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500元。
案发后,涉案车辆已发还被害人。到案后,被告人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查询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公安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曾有同类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钱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董嫔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居住地候审(联系电话:19816******)。
2、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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