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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钱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66********,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钱某某伙同汪某某(已判刑)至镇海区澥浦镇汇源路**快递店门前,窃得胡某某停放于该处的国威牌尚领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96元。

2.2020年3月18日、20日晚,被告人钱某某伙同汪某某2次至镇海区澥浦镇**村**河泵站旁,共计窃得**村委安装于该处的规格为4*25平方的电缆线30余米,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

3.2020年3月23日、26日、27日晚,被告人钱某某伙同汪某某3次至镇海区澥浦镇**工地,共计窃得**集团项目部通电安装的规格为YJV4*16+1*10及YJV4*10的电缆线45余米,价值人民币1400余元。

4.2020年3月31日晚,被告人钱某某伙同汪某某再次至镇海区澥浦镇**工地盗窃电缆线时被发现,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钱某某于2020年4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失窃报告、销售清单、扣押清单、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

2.证人胡某某、王某某、史某某、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钱某某及同案犯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裘婧倩

检察官助理  乌唯君

2021年1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公安电子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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