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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莲检一部刑诉〔2020〕849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022000********,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路**门**号楼**单元**号。2019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2020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20年9月25日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凌晨在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小集街**网吧,被告人钱某某趁被害人李某某睡着之际,进入网吧,盗窃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吧台上的努比亚红魔3手机一部,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8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岩

检察官助理:梁子贤

(院印)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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