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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470号

               

被告人钱某某,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79********汉族初中文化,江苏**机械有限公司**,住本市**镇**浴室对面员工宿舍(户籍所在地本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钱某某曾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6年10月20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钱某某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钱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钱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杨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底,被告人钱某某与杨某某通过社交软件相识,后双方同居于杨某某位于本市**小区**号**室的家中。2020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钱某某乘杨某某不备,乘隙窃走杨某某放在家中卧室床头柜抽屉内的黄金项链1条,后于3月6日下午将该项链以人民币1万元的价格卖至本市**街“**黄金店”,所得赃款被其个人支用。经价格认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1016.64元。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及拍摄的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  祥

检察官助理:王建莹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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